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政府禁止电鱼的情形下,仍向被告人奉某某提议一起去南江镇桥东村南江镇中心小学对面的昌江河段电鱼用于自己食用,奉某某同意后,安某某带上自己购买的电鱼机和奉某某一起来到上述河段,由安某某下河电鱼、奉某某在岸边帮忙提桶收鱼。十多分钟后,森林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将两人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了电鱼工具及渔获物44尾。经平江县畜牧水产农机事务中心认定,安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现场扣押的渔获物分别为黄颡鱼、鲫鱼、泥鳅、黄鳝、小杂鱼,共计0.75kg。2020年9月21日,安某某、奉某某主动向平江县畜牧水产农机事务中心缴纳生态修复补偿费用648元。
经查,平江县人民政府在平政告(2020)7号通告中规定,全县“其它天然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所有天然渔业资源捕捞行为,禁渔期暂定为10年。自进入禁渔期以来,南江镇政府在各村组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了禁渔宣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查获的电鱼工具、渔获物的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袁吉星的证言;4.被告人安某某、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奉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安某某、奉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奉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安某某、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奉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利军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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