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公诉一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住山东省曲阜市**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8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酒店南门口,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铜芯路灯电缆线45米,损失价值3532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收购。
2、2018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路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铜芯路灯电缆线四档180米,损失价值10264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收购。
3、201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铜芯路灯电缆线70米,损失价值5487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收购。
4、2018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小区对过,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铜芯路灯电缆线40米,损失价值2291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收购。
5、2018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立交桥桥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铜芯路灯电缆线120米,损失价值7561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收购。
6、2018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酒店南门,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83米,损失价值6433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赃物而收购。
7、2018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兖州**公司对过,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83米,损失价值7051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赃物而收购。
8、2018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路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45米,损失价值3532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赃物而收购。
9、201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局门口,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45米,损失价值3493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赃物而收购。
10、2018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小区对过,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45米,损失价值2575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赃物而收购。
11、2018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局门口东侧路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45米,损失价值3532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赃物而收购。
12、201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厂门口,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45米,损失价值3493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赃物而收购。
13、2018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万通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撬棍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花园小区对过,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90米,损失价值6974元。后将盗割电缆线卖给裴某某,裴某某明知赃物而收购。
二、交通肇事罪
2018年4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牌陕汽奥龙牌重型货车沿104国道曲阜西外环由南向北行至春秋西路,右转弯至路口东60米处时,与行人吕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共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破坏电力,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广丁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村**号。
_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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