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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尚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83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号,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公寓**室。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安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号,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号。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尚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亓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号,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号。被告人亓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亓某甲取保候审,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尚某某、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安某某、尚某某、亓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万某某、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安某某、尚某某、亓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安某某、尚某某、亓某甲及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被告人亓某甲值班律师、被害人万某某、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安某某经营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孙某某出售奔驰唯雅诺汽车一辆,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后孙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并将该奔驰车转卖他人。2017年5月份,被告人安某某通过被告人尚某某了解到该辆奔驰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告人尚某某商量好至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的“**美容店”以买车的名义将该车抢走。被告人尚某某安排了高某某、曹某甲等人至连云港抢车,并提供了棍棒等工具。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安某某和其公司员工康某某、亓某乙等人乘坐一辆租赁的奥德赛车来到该店,谎称购买该车。高某某、曹某乙等四人乘坐被告人亓某甲驾驶的另一辆租赁的奥德赛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附近熟悉路况。被告人安某某提出试驾该车,被害人万某某、被害人钱某某陪同。在该奔驰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海通加气站对面路上时,被告人亓某甲按照高某某指示将该奔驰车逼停,后高某某、曹某乙等四人蒙面、持棍打砸奔驰车窗户,对被害人万某某、钱某某喷辣椒水,并将被害人万某某、钱某某从奔驰车上拉拽下来,被害人万某某在试图逃跑时被安某某拉住,后被害人万某某、钱某某被高某某等人强行拉至奥德赛车上。被告人安某某、曹某乙将该辆奔驰车开至山东省莱芜市。被告人亓某甲按照高某某的指示将奥德赛车开上高速,高某某等人在车上将被害人万某某、钱某某的手机拿走,并持电警棍电击被害人万某某、钱某某。在该奥德赛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附近时,高某某让被害人万某某、钱某某下车后逃至山东省莱芜市。事后,被告人安某某给被告人尚某某六万元作为报酬,被告人尚某某给高某某、曹某乙等人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报酬。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钱某某左小腿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亓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转账记录、伤情

照片、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熊某某、田某某、康某某、亓某乙证言;

3.​ 被害人万某某、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尚某某、亓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7]599号、7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尚某某、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尚某某、亓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尚某某、亓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住处,联系电话:1576349****;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住处,联系电话:1826346****;被告人亓某甲现取保候审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2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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