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高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高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逮捕。
袁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高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高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逮捕。
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高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高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安某某、袁某某、靳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9月28日在肃宁县**公园门口南侧停车场砸车盗窃孙某某车内现金300元左右;砸车盗窃李某某车内现金1500元左右。
2、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靳某某2018年10月2日在肃宁县**中学门口西侧停车场,砸车盗窃王某某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左右;砸车盗窃王某甲车内现金300元左右。
3、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靳某某2018年10月5日在河间市**小区西门对面,砸车盗窃倪某某车内老凤祥牌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格为2480元)、老庙牌黄金戒指2枚(经鉴定价格为2790元)、老凤祥牌黄金手镯1个(经鉴定价格为9300元)、黄金吊坠2个(经鉴定价格为2635元)、老庙牌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为4650元)、依倍诺化妆品2套(经鉴定价格为4618元)、黄鹤楼香烟2条(经鉴定价格为180元)、紫云烟1条(经鉴定价格为100元)、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300元)。
4、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2018年10月9日在高阳县县城移动公司门口、**家园南门西侧、**小区南侧胡同、**小区门口东西两侧砸车盗窃王某乙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张某某车内中南海牌香烟9盒(经鉴定价格为234元);盗窃石某某车内现金200多元;盗窃薛某某车内红色硬盒利群牌香烟2盒(经鉴定价格为26元)、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续某某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李某甲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砸车意图盗窃宋某某、王某丙、董某某、郝某某等人车内财物未遂。
5、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2018年10月11日在蠡县**纪念馆小广场、蠡县**府邸门口东侧、蠡县**家园南侧停车场、蠡县信誉楼和**小区中间便道停车位,砸车盗窃冉某某车内现金500多元;盗窃曹某某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200元;盗窃李某乙车内现金1400元、“老凤祥”牌黄金手链1条;盗窃李某丙车内现金200多元;盗窃吴某某车内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4百元;盗窃卢某某车内泸州老窖白酒4瓶(经鉴定价格为800元);砸车意图盗窃周某某车内财物未遂。
6、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靳某某2018年10月13日,在河间市**家园售楼部门口左侧停车位、**家园西侧停车位、**家属楼南侧停车场、**小区大门北侧停车场、**小区外西北角、**小区大门西侧停车位、**名居南侧底商、**小区南门东侧停车场,砸车盗窃王某丁车内现金500元、浪琴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格为8229元);盗窃王某一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300元)、盗窃包某某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00元);盗窃王某二车内现金60多元;盗窃刘某甲车内软盒玉溪香烟2盒(经鉴定价格为44元);盗窃孙某甲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20元);盗窃贾某某车内现金100元;盗窃田某某车内现金90元;砸车意图盗窃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车内财物未遂。
7、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2018年10月16日,在保定市竞秀区**A区、B区、C区停车场(位)、在**一区底商、**饭店底商砸车盗窃贾某甲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260元);盗窃高某某车内现金80元、行车记录仪台(经鉴定价格为380元)、软盒云烟5盒;盗窃顾某某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邢某某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320元)、云烟1盒(经鉴定价格为22元);盗窃白某某车内行车记录仪1个;盗窃王某三车内现金50元;盗窃贾某乙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左右;盗窃杨某某车内现金100余元、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230元);盗窃安某甲车内钱包一个、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80元);盗窃王某四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420元);盗窃商某某车内现金200元、电子烟1个、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70元)、玉溪香烟2盒(经鉴定价格为44元);砸车意图盗窃崔某乙、王某五、李某丁、万某某、李某一车内物品未遂。
8、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2018年10月17日,在高阳县**A区、**小区砸车盗窃齐某某车内现金800元;盗窃李某二车内现金850元;盗窃尹某某车内现金150元左右;盗窃赵某某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宋某甲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董某甲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王某六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马某某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马某甲车内现金13元,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499元);砸车盗窃魏某某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面膜一盒、洗发膏四袋;砸车盗窃宋某乙车内现金30元、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20元);砸车盗窃王某七车内现金40元;砸车盗窃杨某甲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王某八车内云烟2盒(经鉴定价格为44元)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200元);砸车意图盗窃张某丙、李某三、王某九、王某十车内财物未遂。
9、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靳某某2018年10月19日在任丘**小区、**小区、**小区、**花园、泰山道与渤海路交叉口、**小区、**小区、**小区、**小区,砸车盗窃魏某甲车内现金10000元;盗窃魏某乙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边某某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马某乙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300元);盗窃马某丙车内丛台酒1瓶(经鉴定价格为138元);盗窃崔某丙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600元);盗窃胡某某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张某丁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50元);盗窃周某甲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280元);盗窃田某某钱包2个内有现金200多元;盗窃李某四车内车载空气净化器一台(经鉴定价格为160元);盗窃崔某丁车内现金10元;盗窃张某一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边某甲车内现金500多元;盗窃白某甲车内脉动饮料1瓶(经鉴定价格为5元);盗窃姜某某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600元;盗窃赵某甲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张某二车内现金40多元、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240元)、内存卡1张(经鉴定价格为50元);盗窃王某戊棕色七匹狼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0多元、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00元);盗窃李某五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00元);盗窃高某甲车内软包珍品云烟5盒(经鉴定价格为110元);盗窃杨某乙车内现金70元;盗窃贾某丙车内现金3、4百元;盗窃陶某某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280元);盗窃贝某某车内香烟5、6盒。砸车意图盗窃郑某某、张某三、尤某某、李某六、袁某甲、何某某、徐某某、宋某丙、姚某某、袁某乙、赵某乙车内财物未遂。
10、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靳某某2018年10月20日在沧州市运河区**小区、**广场、**西区、**小区砸车盗窃张某四车内现金180元、行车记录仪2台(经鉴定价格为600元);盗窃赵某丙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含模块1个)(经鉴定价格总计为350元);盗窃梁某某车内现金500元、中华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格为750元);盗窃张某五车内现金2100元、黄金耳钉1对(经鉴定价格为310元)、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80元);盗窃郭某甲车内依波牌手表1块(经鉴定价格为600元)、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300元)、软盒玉溪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格为220元)、软包黄鹤楼香烟1条(经鉴定价格为180元);盗窃刘某乙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80元);盗窃张某六车内现金300元、香烟3盒(经鉴定价格为56元);盗窃郭某乙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600元;砸车盗窃李某七车内现金1000元。砸车意图盗窃侯某某、杨某丙、宗某某、吴某甲、许某某、方某某车内财物未遂。
11、被告人安某某、袁某某、靳某某2018年10月22日在衡水市**小区、前进大街与宁安路交叉口、**小区、人民路与政通街交叉口、**小学东南角砸车盗窃韩某某车内现金100元左右;盗窃于某某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360元);盗窃李某八车内现金10000元、南京雨花石香烟1条(经鉴定价格为400元),价值400元;盗窃郭某丙车内现金300多元、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徐某甲现金1000元、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徐某乙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魏某丙车内现金70多元、云烟2盒(经鉴定价格为44元);盗窃尹某甲车内现金700元;盗窃高某乙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硬中华香烟1盒(经鉴定价格为45元)、软玉溪香烟1盒(经鉴定价格为22元);盗窃刘某丙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李某九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170元);盗窃卢某甲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140元);盗窃王某巳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225元);盗窃赵某丁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经鉴定价格为385元);盗窃车内刘某丁车内现金100元、行车记录仪1台;盗窃李某十车内现金十几元;盗窃付某某车内白色华为平板电脑1台;盗窃张某七车内现金800元;盗窃骆某某车内现金3、4百元、行车记录仪1部、手链1串;砸车意图盗窃任某某、苏某某、李某戊、贾某丁、周某乙、陆某某、王某庚、杨某丁、高某丙、李某巳、肖某某、徐某丙车内财物未遂。
12、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靳某某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情况下,为崔某某、袁某某、靳某某提供住所,并将崔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放在自家西边屋里床头的小橱内进行隐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多次以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明知安某某、袁某某、崔某某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提供住处,帮其窝藏赃物,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若周
附:
1.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袁某某、裴某某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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