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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104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巷**号楼**单元**层**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巷**号院,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6个月,201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西安市新城区**社区**巷**号,现住该地,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安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价值300元钱毒品海洛因1包,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劳武巷16号院附近群众厨房门口将毒品交给李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

2020年8月5日,安某某再次向李某某贩卖价值300元钱毒品海洛因1包,安排张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劳武巷16号院附近群众厨房门口将毒品交给李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张某某与李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001克,从张某某处查获300元现金。

后经张某某指认,公安人员在莲湖区劳武巷16号院5楼东户将安某某抓获,现场从安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4017克。

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指定管辖函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安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茹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现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

4、散页材料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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