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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6年1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3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9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2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2016年8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县**镇**花园**栋,住河北省唐山市**县镇**村**号。因盗窃,2017年4月3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5月8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2019年7月2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一百元。2019年8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先后两次进入**县**镇**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窃得白酒二十余瓶;同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进入**县**村吴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从床头窃得华为手机一部。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元,所盗财物全部予以挥霍,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条,数罪并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彬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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