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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李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8〕31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0********,汉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毕业,**职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4月2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57********,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药厂退休工人,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赤峰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敖汉旗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松山区**镇,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8年9月18日将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合并至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中。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李某某、孙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与无生产甲醇汽油资质的金某某(另案处理),擅自在赤峰市松山区**镇“**化工有限公司”加油站非法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甲醇汽油102吨,涉案金额达50余万元。生产的甲醇汽油已销售给敖汉旗马某某加油站44吨,剩余58吨储存于**镇**有限公司加油站的三号油罐内,现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未经国家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甲醇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深

2018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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