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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部分

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新蔡县**镇一处庄子前面南北土路上时,用随身携带的弩将王某甲家的一条黄色土狗射死后盗走。经鉴定,该土狗价值人民币175元。

二、交通肇事部分

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盗窃后逃跑途中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摩托车加速向前逃逸,行驶至新蔡县**镇**村委**庄西头南北水泥路右拐时,与路人秦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安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弩照片、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秦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华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涛

王 丹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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