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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杨某甲等人赌博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路**号,2019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路**号,200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曾用名胡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苍溪县**镇**路**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21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安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苍溪县陵江镇诺丁山茶楼包间、国际大酒店茶楼包间、爱尔兰茶楼包间、江岸御园被告人安某某母亲经营的家庭茶楼等地点组织赌博人员田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杨某丁、孙某某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赌博进行三、四场后,李某某因参与赌博投注不再进行组织和抽头渔利行为。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提供赌资并雇佣被告人杨某甲到赌博现场为参赌人员出借赌资、邀约人员、抽头渔利、管理账目。被告人安某某除将自己的80万元现金交由杨某甲保管并在赌博现场出借给赌博人员作为赌资投注外,还将全部抽头渔利违法所得63万元出借用于赌博投注。二人共组织赌博活动10场,被告人安某某共提供赌资143万元并抽头渔利63万元;

2.后因被告人安某某不能继续提供赌资聚众赌博,改由被告人杨某丙提供赌资并继续雇佣被告人杨某甲到赌博现场为参赌人员出借赌资、邀约人员、抽头渔利、管理账目。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以相同的方式组织赌博人员杨某丁、田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聚众赌博7场,被告人杨某丙共提供赌资26万并抽头渔利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参赌人员田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安某某、杨某丙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刘江达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杨某甲、杨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田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杨某甲、杨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与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丙与杨某甲,多次实施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昭彬

检察官助理:张  洋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2.被告人杨某甲,现住苍溪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98409****

3.被告人杨某丙,现住苍溪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1839****

4.卷宗4册,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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