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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汪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云梦县**镇**村,住云梦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别名“**”),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云梦县**镇**村,住**镇**村**组。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期间,**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占用云梦县**镇**村**湾土地建设厂房就委托云梦县**区管委会与云梦县**镇**村委会签订了土方工程承揽协议,**村委会依照惯例将土方工程委托**湾江某甲、江某乙等七名村民负责施工,**湾村民被告人安某某想加入该工程,但未得到该七名江姓村民的同意。

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邀约被告人汪某某、汪某乙(已判刑)、万某某乘坐安某乙驾驶的一辆白色长城牌小汽车(鄂******)一同前往该工地,叫停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后,又驾车至村干部江某某家门前,与江某甲、江某乙等人斗狠并引发冲突,冲突中安某某持匕首言语恐吓,汪某某拿砖头将江某乙头部砸伤,汪某某从白色长城牌小轿车里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追砍江某甲,将其右手及右肩部被砍伤(经鉴定为轻伤),直到周围村民赶来劝阻,安某某等人方才停手,驾车逃离现场。

2013年12月4日,安某某一方与江某甲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土方工程承揽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江某乙、安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安某某、汪某某和同案人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汪某某为强揽工程,逞强斗狠,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新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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