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街**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值班律师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张某某(化名)通过微信和电话方式向被告人耿某某求购毒品海****。次日9时许,张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耿某某求购一克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红包分三次共计转了600元毒资****,耿某某予以收下后前往被告人安某某位于织金县绮陌乡墨峰村山脚组的住所**。后耿某某将购买得的海洛因可疑物分成两包,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另一包用绿色塑料纸包裹。当天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张某某在绮陌乡街上杨家便利超市门口完成毒品交易后随即被禁毒民警抓获。禁毒民警在张某某的身上查获耿某某贩卖给其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编为1号);在耿某某的身上查获其用绿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编为2号)及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和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00元。耿某某被抓获后交代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系向被告人安某某购买,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安某某,后在耿某某的协助下,禁毒民警在绮陌乡墨峰村山脚组将安某某抓获,现场在安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耿某某所得毒资400元及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VIVO牌黑色手机一部。经称量,编为1号、2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63克、0.14克,净重共计0.7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审查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通知书;5.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刑事照片;6.同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耿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健
检察官助理 李纯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耿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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