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5********,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7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2000********,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乡**村**街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与谷某决定外出务工,因缺钱坐车,二人经商量后决定盗窃摩托车。当日,安某某与谷某到**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两把起子。9月3日凌晨,安某某与谷某到玉屏县**小区**道**巷子里,谷某放风,安某某将被害人洪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贵DS****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铜仁市**有限公司鉴定,洪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68元。
2.2020年9月3日凌晨,安某某和谷某到玉屏县**街道**栋楼**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贵DM****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铜仁市**有限公司鉴定,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25元。
3.2020年9月3日,安某某与谷某驾驶盗窃的上述两辆摩托车来到万山区,安某某驾驶的贵DS****豪爵牌摩托车被万山区交警大队民警扣押。次日,安某某与谷某驾驶摩托车到万山区**处,将被害人黄某某之子停放在万山区**自家住房楼下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铜仁市**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9月5日,洞口县公安局民警在洞口县**大厦二楼网吧内将安某某、谷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玉屏县新旺摩托车超市零售单、购车发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购置税申报表、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发票、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2013)金义刑初字第2950号刑事判决书、(2014) 金义刑初字第14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谷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乙、杨某某、黄某某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6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琴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二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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