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XX镇XX街**号附**,住襄城县XX镇XX市场XX二楼东*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襄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10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XX乡XX村XX庄,现住河南省襄城县XX乡XX村XX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襄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104261986011350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XX乡XX路 ,现住河南省襄城县XX乡XX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襄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田某某、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田某某、安某某在襄城宾馆热度酒吧内喝酒时,碰到在热度酒吧上班的包某某,由于贺某某和包跃兵以前有矛盾,对包跃兵心生不满,贺某某告知田某某后,贺某某、田某某、安某某等三人随对包某某采取掌掴、攒衣领、脚踹等方式进行殴打。经鉴定包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贺某某、田某某、安某某等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田某某、安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田某某、安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田某某、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田某某、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住襄城县XX镇XX市场XX二楼东*户;被告人田某某现住襄城县XX乡XX村XX庄;被告人安某某现住襄城县XX乡XX路**号;
2、卷宗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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