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18年4月4日因赌博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整。
被告人赵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现住址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18年4月4日和11月15日因赌博分别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整。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2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当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预谋盗窃后,驾驶冀F*****面包车和电动三轮车携带手拉葫芦,到清苑区**乡**村北旅游路北侧郝某甲停机场,连续四次盗得Y280型75KW电动机一台、泥浆泵一台、导管九根、钻机配件三个、三角架一个,总价值人民币7660元。三人将赃物放置于清苑区**乡**村南旅游路南侧赵某甲租房处。当日上午11时许,赵某甲将75KW电动机和安某某从泥浆泵上拆下来的一台Y180型22KW电动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清苑城区铁市**电机电柜维修、收购点的李某某,赃款赵某甲所得。2020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安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将导管等装车准备销赃时,被清苑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7月15日,赵某甲、赵某乙赔偿郝某甲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郝某甲的谅解;2020年7月24日,安某某赔偿郝某甲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郝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安某某、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李某某给赵某甲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两台电动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发还清单、安某某与赵某乙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6.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赵某甲出租房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辨认陪衬人员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乙供认部分犯罪事实,但对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宪棒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等随案移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