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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闫某甲保险诈骗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乌拉特中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组**号,现住乌拉特中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闫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驾驶蒙LP****哈弗牌越野车在乌拉特中旗楚鲁图乡附近发生侧翻。为获取保险赔偿,安某某让其妻子被告人闫某甲虚构事故系闫某甲驾车造成的事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办理理赔,骗取保险金11305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安某某、闫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额退还保险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工商银行凭证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1130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安某某、闫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明霞

                                           2020年4月1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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