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8〕1072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51978********,回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现住本市新市区**街**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211973********,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本市新市区**乡**村**队**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乡**村**队自建房征收工作中,与被告人马某某口头签订虚假的买卖协议,以使用马某某本村村民身份将其位于本市新市区**乡**村**队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从中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07810元。
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扣押二被告人赃款共120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房屋评估报告、转账记录等;
2.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12078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查员:张明珠
2018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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