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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4月1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窜至镇雄县**街**号屋内,将在此居住的潘某某一部金色XSMAX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盗走,并将金色XSMAX苹果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色XSMAX苹果手机价值6749元人民币,黑色苹果7手机价值258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盗主潘某某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19年7月18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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