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安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镇,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2017年3月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方式,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购买伪造的姓名为“王**”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以及车牌号码等证件一套,后将购买的车牌号码安装在自用车辆上使用,购买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等一并随车使用。

2019年7月17日17时许,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兰陵路路段监控抓拍该套牌车辆,被告人安某某在342国道松柏镇松柏村附近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买卖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官**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300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