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甘G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泽县X059线8KM+233.5M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徐某甲、副驾驶位乘员王某丁受伤,货仓内乘坐的王某甲受伤经送临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丁、王某甲不承担责任。后经调解被告人安某某与各被害人家属及诉讼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各项损失58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各项损失13.6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各项损失6.8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母亲王某丙、被害人徐某甲父亲徐某乙、被害人王某丁母亲王某戊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临泽县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海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会明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