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4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 月24 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甘J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岷县教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岷县岷阳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包某某碰撞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包某某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安某某积极赔偿包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抢救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包某乙、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红梅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住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39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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