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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43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蒙D****3/冀G***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1公里+2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入道路北侧与停在道路北侧准备上道王某某驾驶的悬挂辽P****9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已注销)相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安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力设施设备、段某某家石材、李某某家木材、土地等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安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诊断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董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尸检、痕检、血醇鉴定;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一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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