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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53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住**村。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1时51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路交叉路口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路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安某某弃车逃逸,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认定、鉴定,刘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淑英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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