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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2********,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号农民。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甘A*****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绿色空间液化气路段时与牛某某驾驶的甘A*****号小型轿车、孙某某驾驶的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牛某某和孙某某下车协商后,被害人刘某某由北向南返回甘A*****号轻型货车时,遇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兰夏线由西向东相撞,致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雪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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