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2134,户籍在陕西省**市**区,2007年招赘到****村1组,农民。
该安自幼上学,小学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2019年11月0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陕A*****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漫泉河街道东约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信远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白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当场驾车逃逸。根据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9)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宁虎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各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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