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时间1次(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兰某某,沿肃南县迎宾路由县城向裕康小区方向行驶,行至裕康小区西侧上坡路段处时,摩托车右侧与路沿石碰撞,致安某某、兰某某受伤,后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兰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经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系头面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3mg/l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受理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有斌
检察官助理:凯 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肃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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