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40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53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醉酒(经鉴定,送检的安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7.62mg/100ml)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孔某某从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出发,后行驶到中堂镇北王路吴家涌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害人朱某某因故障停靠在该马路边处的车牌号为粤AK****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安某某、孔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某某身体之损伤目前已达重伤二级,孔某某身体之损伤目前已达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随后交警到达现场将安某某、孔明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5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孔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原籍材料等书证,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肇事车辆等物证,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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