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号,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京AU6205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燕高路与学院街交叉口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安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志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凤芝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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