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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8********,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员工,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9月,被告人安某某为了报考成人高考,在本市湖里区**社**号**室通过微信向宋某某(微信昵称“人待人,无价宝1535949****”,另案处理)提供了照片、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委托其伪造一本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证,上面加盖了伪造的“厦门市教育局毕业证书专用章”钢印及“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印章各1枚。

20191031日,被告人安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伪造的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2.“厦门市教育局毕业证书专用章”钢印的印样、“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印章的印样及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安某某及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了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各1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安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筱婷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联系电话:1395016****)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伪造的厦门市翔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下五年。

第三款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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