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8********,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灯塔**路,现住铜仁市碧江区**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21日分别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安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沿着时代商汇单行道往东太大道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行驶至**道103灯控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后将安某某带至碧江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11月24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学
检察官助理 沈建英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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