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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9********,汉族,高中肄业,渔民,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村村通道路行驶至安家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安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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