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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83********,土族,大专文化积石山县**中学支教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9日22时30分许,安某某驾驶甘NA***5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63公里加150米(大河家加油站门口)处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甘N6***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勘察事故现场时发现安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1月11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34.92mg/100ml。

2020年1月11日,经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2月2日,安某某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共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文成

                           检察官助理:王志杰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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