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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4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镇**村**社**号,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安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安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号灰色“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城中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对被告人安某甲进行了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51mg/100ml,后交警将被告人安某甲带至青海仁济医院抽取血样10ml,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358号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安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第63010312020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安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安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7、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15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琳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安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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