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9********,汉族,大专毕业,郑州**货运有限公司调度员,住河南省金水区**号附**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本市二七区南三环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路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7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社会调查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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