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4********,土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镇东大街**号,现住共和县环城东路**汽车钣金喷漆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22时15分许,酒后驾驶青E8****号五菱小客车沿共和县环城东路由北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被共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安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后将其带至海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安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安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洛太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取保候审于共和县环城东路**汽车钣金喷漆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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