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8********,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5日21时13分,安某某驾驶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昭阳区**路**小区对面 ,被民警当场查获。因当事人安某某拒不配合现场酒精呼气式测试,民警将当事人安某某带到昭通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昭通市恒达司法鉴定所检验,安某某血液中乙醇检验结果为25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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