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59********,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14时18分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密峰镇村部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9.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尊凤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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