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吉JT****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湖光路口南约3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吉JT****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及凤凰牌二轮自行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伤情未鉴定),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安某某查获。经鉴定,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某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已赔偿王某某损失并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委托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 3085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海春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