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威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19时许,安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贵F7****号五菱汽车从威宁县五里岗街道朝阳新城小区往便民服务中心方向行驶,途中与黎**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黎**电话报警,威宁县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安某某涉嫌酒驾,后将其带走调查,并抽血鉴定安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68.30mg/100ml。事后安某某赔偿黎**160元,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黎**等人证言;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提取笔录等;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为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鹏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电话152********;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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