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汉族,初中,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镇**医院门口433KM+190M时,与在此处左转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安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8.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衍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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