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苏CX****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路与圭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安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血。
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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