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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6********,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钢筋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安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三大道与东方红路交叉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被告人安某某存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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