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武陟**办**村**区**号,现住武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豫HK****号“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沿武陟县朝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亿祥尚郡小区门前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21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 伟
毛 伟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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