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家住镇雄县**镇**村,现住永康市**街道**路**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经依法审理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上18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永康市**街道**工业区**溜冰场楼上吃饭、喝酒。当夜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牌照浙G3****小型普通客车往**公司方向行驶。当车途经**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
2.证人梁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吸检测单、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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