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西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与正义路交叉口时,被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7mg/100ml。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 其含量为122.9mg/100ml。安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被告人供述;
3鉴定意见: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检察官助理:王欣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平山县城**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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