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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61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村**,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道**小**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4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46****的小型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潘沙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三江超市附近时,该车与傅某某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号牌为浙B329XK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安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指使崔某某顶包后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鄞江中队查获。民警按规定对安某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定损协议、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卡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崔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孙琳洁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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