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皖S****7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海城市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街与珠江路交汇处交通岗附近时,越过道中心双黄线,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辽C****1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某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安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审批表、扣押清单、暂扣车辆放行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及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检测报告书、执法办案信息表、急诊病历、诊疗介绍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洪超
助理检察员:赵吉新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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