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5********,汉族,小学,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安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在安某某家中吃饭时各饮了三两散白酒。15时30分许,安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蒙DC****号小型面包车交由李某某驾驶。李某某驾驶蒙DC****号小型面包车载着安某某、杨某某在**镇**大街**门前因行车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1.书证一组;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2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李朋飞已经醉酒,仍将机动车交由李朋飞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波
助理检察员:曹阳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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