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舞钢市**办事处**大道东**号院**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号牌为豫******小型汽车,沿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宾馆路口路段时,接受民警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6月3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2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以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3、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强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