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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凯里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贵HJ****号小型汽车从凯里市“品高酒店”经万博往凯里经济开发区金地苑3期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安某某再次酒后驾驶贵HJ****号小型汽车从凯里经济开发区金地苑3期往凯里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凯里市**道(小地名:凯里学院后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陈迤昕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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