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51号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家中饮用约2两药酒。当日下午2时许,安某某驾驶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家里出发经城南路、黔江大桥、正阳隧道、正舟大桥、正舟路往舟白新田居民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舟白免费洗车场外面时,被正在该路段进行交通安全检查的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拦下,民警检查发现安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当场将其带回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办公室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当日16时20分,办案民警将安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安某某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年1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安某某血液样品里的酒精含量为17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向洪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829****。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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